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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金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保金,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用社任信贷员,住温县。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3月1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保金,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用社任信贷员,住温县。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羁押,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保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原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30日,牛×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贷款25万元,被告人原保金作为经办信贷员,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出具虚假调查报告,致使牛×贷款25万元到期后无能力归还。
2、2013年3月6日,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董×以虚假的土地产权证明作抵押,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贷款90万元,原保金作为经办信贷员,未对土地证的真实性进行贷前详细调查核实,也未到温县国土地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出具虚假调查报告,贷款发放后,未进行贷后跟踪检查,致使董×的90万元贷款到期后不能收回。
3、2011年以来,被告人原保金以高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或给好处费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分别吸收陈×3万元,牛×萍5万元,马×80万元,樊×19万元,郭×37万元,田×2万元,王×青5万元,王×玲4万元,郑×35万元,王×轩38.5万元,王×笛24万元,任×33万元,张×30万元,冉×80万元,严×70万元,截止2013年9月份,共计吸收公众存款达465.5万元。用于拆借倒款赚取利差或个人消费,最终无法归还所吸收的存款。
2014年2月23日,原保金到河南省西平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保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牛×萍、马×、樊×、郭×、田×、王×青、王×玲、郑×、王×轩、王×笛、任×、张×、冉×、严×的陈述,证人牛×、董×的证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抵押清单及虚假土地使用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信贷业务调查报告,贷款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证明,温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信贷员任职证明,吸收存款借据,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保金作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在发放贷款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贷员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保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6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所犯的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系自首,还能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保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保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魏永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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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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