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金良,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5年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许利明于2014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侯金良醉酒后无故在本村将村民许×打伤,致许右侧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许×的伤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侯金良赔偿许×经济损失12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郑×、张×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良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该能够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金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黄风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