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东,男,197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赵正乐,被告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向东酒后驾驶豫HDF10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马庄村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宋×驾驶的豫HKP1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李向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向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向东与被害人宋×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赵×、宋×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向东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森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