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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财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财,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宁化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兆胜,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金财,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宁化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兆胜,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宁化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财、邓兆胜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曹金财、邓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人曹金财提议并与被告人邓兆胜预谋后给温县赵堡镇赵堡村侯×废品收购站送废铁四次,曹金财用自己伪造的五车送货单与侯×手中的四车送货单调换,结账后骗取侯×货款6354元。
2、2014年7月,曹金财、邓兆胜采取同样手段再次欲骗取侯×货款11124元时被发觉,诈骗未逞。
2014年8月20日,邓兆胜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曹金财将所骗现金退还侯×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财、邓兆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伪造的送货单,退款条及谅解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财、邓兆胜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部分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曹金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兆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该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曹金财退还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金财犯诈骗罪,判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邓兆胜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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