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康康,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康及其辩护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张康康在温县水利局东对黄×殴打,致黄轻伤。2014年6月26日,张康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康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康康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康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张康康酒后因琐事在温县温泉镇振兴路其家附近对黄×殴打,致黄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系轻伤。 2014年6月26日,张康康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张康康赔偿黄×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康康供述,黄×和我妈有矛盾。2014年1月4日夜,我喝酒后回到我家附近,对黄×殴打,击打黄×面部。 2、被害人黄×陈述,2014年1月4日,我接到我闺女电话后赶到家的附近,张康康带人对我殴打。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证明,黄×刚到路口处,有一些小年轻去打黄×,其中有个胖孩打的最厉害,边打边说“让你打俺妈,把俺妈的牙都打掉了”,我把胖孩拦开了。 (2)证人李×证明,黄×朝我腿上跺,张康康将黄×跺一跌,我赶紧将张康康拦开。 4、书证: (1)黄×伤情照片。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投案证明。 (4)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康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康康供述其击打黄帅锋面部,并有黄帅锋、李迎真的陈述或证言予以印证,故张康康的辩护人辩称张康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康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康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康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