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兵,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海,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腾,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释放,7月18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海,男,1983年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红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豪,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霄光,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敬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飞宙,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扬,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卫兵,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光,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兵、陈小海、孙腾、王金海、叶红军、郑豪、徐霄光、王敬超、郑飞宙、张扬、郑卫兵、薛光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王卫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小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腾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金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飞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豪、徐霄光、叶红军、王敬超、张扬、郑卫兵、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以来,被告人王卫兵、陈小海、孙腾预谋后,组织多人分别在温县徐沟村、中豪酒店、前岗村、前东南王村、菜园街赌博十二次,叶红军、王金海在前东南王村开始参与组织赌博。王卫兵、陈小海组织十二次,赌资400余万元,抽头渔利60余万元;孙腾参与组织六次,参与抽头渔利16万余元;叶红军组织四次,抽头渔利37余万元;王金海组织五次,参与抽头渔利37余万元。被告人郑卫兵、张扬在赌场上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及放哨;被告人郑豪、薛光负责发牌;被告人王敬超负责发放筹码及记账;被告人郑飞宙负责记账、提供赌场等;被告人徐霄光提供茶水、赌场等。2014年7月17日,叶红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王卫兵、陈小海、孙腾、王金海、叶红军、郑豪、徐霄光、王敬超、郑飞宙、张扬、郑卫兵、薛光均已构成赌博罪。王卫兵、陈小海、孙腾、王金海、叶红军是主犯;郑豪、徐霄光、王敬超、郑飞宙、张扬、郑卫兵、薛光是从犯,郑飞宙是累犯。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卫兵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卫兵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小海辩称其系初犯,其辩护人辩称陈小海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腾辩称其系初犯,其辩护人辩称孙腾系从犯,且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王金海辩称其系初犯,其辩护人辩称认定王金海参与赌博的赌资400万元证据不足,王金海参与四次赌博,抽头渔利37万元证据不足,王金海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红军、郑豪、徐霄光、王敬超、张扬、郑卫兵、薛光均辩称其系初犯;被告人郑飞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郑飞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左右至5月9日之间,被告人王卫兵、陈小海、孙腾、叶红军、王金海组织张×、王×等人多次进行赌博。王卫兵、陈小海分别在温县温泉镇徐沟村、前岗村、前东南王村、菜园街、中豪酒店组织赌博十一次,赌资金额400余万元,参与抽头渔利60余万元;被告人孙腾参与组织在徐沟村、中豪酒店、前岗村赌博五次,参与抽头渔利16万余元;被告人叶红军参与组织在前东南王村、菜园街组织赌博四次,参与抽头渔利37余万元;被告人王金海参与组织在前东南王村、徐沟村、菜园街赌博五次,参与抽头渔利37余万元。被告人郑卫兵、张扬先后11次在赌场上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及放哨;被告人郑豪先后9次在赌场上负责发牌;被告人王敬超先后11次在赌场上负责发放筹码及记账;被告人郑飞宙先后4次在赌场上负责记账并提供赌场等;被告人徐霄光先后6次在赌场上提供茶水并提供赌场等;被告人薛光先后5次在赌场上负责发牌。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叶红军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孙腾退款13000元,郑飞宙退款3000元,王敬超退款5000元,郑卫兵退款3400元,张扬退款4600元,王金海退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卫兵供述,2014年4月25日左右以来,我和叶红军、陈小海、孙腾、王金海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参赌人员在赌场上先记账拿筹码,等赌博结束后,进行结算,叶红军没有参与之前,一般都是我在负责此事,叶红军参与之后,都由叶红军负责此事,用现金以及银行转账支付参赌人员输赢的钱。赌场上郑豪、薛光负责发牌;王敬超、郑飞宙负责记账、发放筹码;郑卫兵、张扬负责接送赌客以及放哨;徐霄光在赌场上服务,赌场上的人员比较固定,参赌大约有90人次,总共发出去有约四百多万,抽头盈利大约有60多万元。 我们共组织了十一场,这个赌场刚开始时是我和陈小海两人算份当老板的,转到前东南王村时,叶红军开始算份,王金海喊外地人来参与赌博,王金海也在赌场上算份了。开始设赌我和陈小海商量,由我负责找地方、出资兑换筹码,陈小海和孙腾两人算一份,负责联系人,因为是我出资,我占三分之二,陈小海和孙腾占三分之一。这样分成只进行了两场,第三场因为陈小海喊来的人多,我就和他按照每人二分之一进行分成了。叶红军参与后,我们按照每人三分之一进行分成,王金海参与后我们就按照每人四分之一进行分成。每局赢的钱抽百分之五给赌场,每局最高抽1000元,第一场在徐沟村赌博,有我和陈小海、孙腾等,我和陈小海算份,总共抽了2万多元,我和陈小海两人平分了;第二场在中豪酒店赌博,有我和陈小海、孙腾、叶红军等,共抽头盈利了四、五万元,我和陈小海两人平分了;第三场也是在中豪酒店,有我和陈小海、孙腾等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四、五万元,我和陈小海两人平分了;第四场是在前岗村,有我和陈小海、孙腾、叶红军、张×等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三万多元,我和陈小海两人平分了;第五场也在前岗村,有我和陈小海、孙腾、叶红军、张×等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三万多元,我和陈小海两人平分了;第六场是在前东南王村郑飞宙家,有我和陈小海、叶红军、张×、王金海和老赵等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七万多元,我们给了王金海一万五千元,剩下的钱由我和陈小海、叶红军三个人平分了;第七场是在前东南王村郑飞宙家,有我和陈小海、叶红军、张×、张勇、王金海和老赵、老丁这几个人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十万元,这次赌博王金海开始算份了,这十万元钱由我和陈小海、叶红军、王金海四个人平分了;第八场是在郑飞宙的朋友家,有我和陈小海、叶红军、张×、王金海和老赵、老丁、老刘这几个人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二十万元,我和陈小海、叶红军、王金海四个人平分了;第九场是在徐沟村,有我和陈小海、王金海、老赵、老刘、老丁等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四万五千元,我和陈小海、王金海三个人平分了;第十场是在菜园街王崤州家,有我和陈小海、王金海、老赵、老刘、老丁等参与赌博,共抽头盈利了二万多元,我和陈小海、王金海三个人平分了;第十一场是在菜园街王崤州家,有我和陈小海、王金海、老赵、老刘几个人参与赌博,这天叶红军参与算份了。 (2)被告人陈小海供述,这个赌场是我和王卫兵、叶红军、王金海几个人开设的,我既是组织者,又是参赌者。王卫兵对我和孙腾说准备开德州扑克场,钱由他出,我和孙腾两人算一份,我两人只占抽水盈利的四分之一。王卫兵负责找赌场和提供赌具,我们共组织开了十一场。每场我都在。刚开始时是我、孙腾和王卫兵三个人算份当老板的,我和孙腾只占四分之一份额,赌场转到前东南王村,王金海喊外地人来参与赌博,他也在赌场上算份了,我和王卫兵、叶红军、王金海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我们四个人在前东南王村组织了三天,赌场转到徐沟村时叶红军没有再算份,这个赌场是我和王卫兵、王金海三个人组织的,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赌场转到菜园街,第一天还是我们三个人组织的,第二天叶红军算份参与,这场赌博算是我们四个人组织的。从赌场转到前东南王村以后,孙腾就没有算份了。总共发出去有四百多万筹码,赌场上的人员比较固定,大约有90多人次,赌场上抽头盈利大约60多万元,我和王卫兵、叶红军、王金海每人都分了十几万元,孙腾共分有三、四万元。 (3)被告人孙腾供述,赌场是王卫兵、陈小海、王金海、叶红军组织的。开设赌场是王卫兵叫我和陈小海一块商量的,王卫兵出资,发牌是我找的,开始我和陈小海算一份,占四分之一,王卫兵自己占四分之三。王卫兵对整个赌场负责,陈小海联系人过来赌博,王金海叫外地人过来赌博。在徐霄光的厂里、中豪酒店、李哲家赌博五次我都算份了。 (4)被告人叶红军供述,2014年4月底,菜园街的王卫兵给我打电话说在滩中豪酒店开了个赌场,给我打了好几次电话,我就和我们村的郑飞宙到王卫兵在中豪的“德州扑克赌场”参与赌博,我共参与赌博九场,我参与算份四场,还有一个叫王金海的外地人也算一份。在郑飞宙家干了两场,王卫兵让我算一份,参赌的人有我、王卫兵、陈小海等人,这一场我抽了有十七八万,给王金海1.5万,剩下的我和陈小海、王卫兵分有五万元。第七场还是在郑飞宙家,参赌的人有我、陈小海、王卫兵、廉×等人,抽头有八、九万,这钱我和陈小海、王卫兵、王金海平分了。第八场是在郑×家,这一场干了有二十多个小时,参赌的人有我、陈小海、廉×以及几个外地人,我们抽了有二十多万,我和王卫兵、王金海、陈小海平分了,每人分了五万元,后来我和王卫兵吵了一架,然后我就没有干。 (5)被告人王金海供述,5月初,陈小海给我打电话问我认识不认识会打德州扑克的人,我就联系了老赵,老赵又喊上老丁来到温县赌博。停有一两天,陈小海说让我带人来赌,以后我就可以算份了,我说中。我联系老赵、老赵喊上老刘,我们来到温县的一个废弃工厂里,陈小海给我说,老板大兵、小叶说我带的人不固定,不能给我算份,下次带人来了,把这一次的份钱和提成给我,从这次在这废弃工厂里,我也算股东之一了,散场后,陈小海还让我带人来赌博,我答应他了,后来陈小海给我卡上打了15000元。 (6)被告人王敬超供述,今年4月20多号的时候,王卫兵让我去他的赌场上帮忙,以后他每次开赌场我都去了。开始时候是王卫兵和陈小海两个人算份当老板,叶红军是从前东南王村开始算份的,孙腾和陈小海两人算一份,我在赌场上主要负责发筹码、记账,后来叶红军参与算份后就让郑飞宙过来在赌场上发筹码、记账了,从那开始就是我和郑飞宙两人在负责此项工作。我在赌场上得有5000多元工资。每场都发有四、五十万元的筹码,我在徐沟村发了52万元筹码,在菜园街被抓这次我发了49万元筹码,在赌场上总共发有400多万元的筹码。 (7)被告人郑飞宙供述,叶红军参与算份当老板时就让我在赌场上负责发筹码、记账,这时候才开始给我发工资,其中在我家里赌了两次,场地费是一天1000元钱,我共得有3000多元。在我家的两场、郑×家的一场、菜园街的第二天叶红军算份。每次抽有七、八万元钱。一晚上的赌资都是四、五十万元的筹码在流动,我看这些场下来赌资应在三、四百万元。 (8)被告人郑卫兵供述,王大兵让我给他在赌场上招呼买点水、买饭、卖烟,后期也负责给他们望风,一般每场给我400元,我一共给他接过八天左右。 (9)被告人张扬供述,大概在今年4月23号左右,我对王敬超说能不能在赌场里给我找点事让我少挣点钱。王敬超说他和老板大兵说一下。王敬超让我把自己的车开去赌场负责接送人和放哨,我共去赌场11次,得4100元。 (10)被告人郑豪供述,我在场上是负责发牌的。我在五个地方当了九次“荷官”(指发牌),共挣有五、六千元。每场的赌资应该有十几万元的筹码,薛光在赌场上当了五次荷官。 (11)被告人徐霄光供述,今年4月20多号的时候,王大兵说想去我家的厂里开赌场,一天给我场地费500元钱,我就同意了,在厂里干了两次,在工业区一个正在装修的宾馆一次,去过前岗一次,去了县城菜园街两次。我在赌场上主要负责开门、扫地、拿东西、送饭之类的杂活,有时记账、发筹码的人忙了或者暂时不在,我也帮忙记账和发筹码。我总共去了赌场六次,共得3000多元。 (12)被告人薛光供述,郑豪叫我去赌场上发牌的,我在前岗村发过两天牌,另外在前东南王村发过三天牌。我得了2000元左右。 二、证人(参赌人员)证言 (1)证人廉×证明,赌场刚开始时王大兵、陈小海两个人算份,后来在郑飞宙家赌博时叶红军也开始算份了,陈小海喊我来赌博,王卫兵、叶红军在赌场上啥都管,主要负责退钱、收钱,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场地,郑飞宙、王敬超两个人负责记账,发放筹码,“荷官”是郑豪和刘新,还有两个放哨的我叫不上名字。这个赌场每场都有八九个人在赌博,参与的人次在七十人次,每场的赌资在三十万元左右,每场的抽头渔利在六万元左右。 (2)证人郑××证明,赌场在前岗时,我知道老板有王卫兵、叶红军、陈小海和孙腾算一份,后来我知道老板有陈小海、王卫兵、叶红军、还有一个叫龙龙的外地人,这个外地人负责联系外地人来赌,他也分钱,每场的赌资大约在二三十万元钱,每次有七名左右的参赌人员,每场参赌人员加上服务人员有一二十人,每场的抽头渔利有六七万元。 (3)证人张×证明,这个赌场叶红军给我说的他占五分之三的股,王大兵占一份,陈小海和孙腾算一份。 (4)证人赵×证明,三、四天前我来焦作旅游碰到了王金海,王金海就介绍我到温县赌牌了。 (5)证人刘×证明,我和朋友赵×趁着“五一”节来河南旅游,昨天我们在焦作市一个宾馆,大约晚上22时左右,赵×让我和他来温县玩“德州扑克”,他说温县有一个玩“德州扑克”的局,我们一起过去玩玩吧,有人过来接我们。大约过去半个小时,赵×接到一个电话,我们就下楼坐上一辆黑色轿车,车上有两个人,我们四个人一起到温县,在一条胡同里走了几百米,到了一个房间里,里面大约有十几个人。这个赌场我来过两次,我只知道他和一个叫“小龙”的联系。 (6)证人邵×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11时许,王金海拉着我从焦作来到温县,有人来接我们,当时焦作的李×阳、李×龙、老赵、老刘也在场,我们跟着来到一个三十多平方的地方,屋子里面有桌子,桌子上有扑克牌及筹码,半个小时后陆陆续续来了十几个人,有七八个人开始赌博。 (7)证人王×证明,2014年5月8日21时,郑卫兵对我说,今天晚上去我家玩牌,我就说行。郑卫兵让我找辆工具车把桌子拉过来,我就找了一辆车和郑卫兵一起去徐沟那一片的有个厂里,在厂里抬桌子、板凳时还有三个年轻人,我就认识王超,把桌子和板凳装好后,我和郑卫兵、王超,还有一个年轻人坐工具车回到我家。是我开的车,到我家后,我们四个人把桌子、板凳搬到我家一楼大厅进行摆放。 三、书证 (1)前科及释放证明,郑飞宙于200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记账笔记本四本。 (3)抓获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2014年5月9日王卫兵、王金海、陈小海、孙腾、郑飞宙、王敬超、郑卫兵、张扬、郑豪、徐霄光被抓获,2014年7月17日叶红军投案自首,2014年7月18日薛光被电话通知到案。 (4)公安机关罚没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兵、陈小海、孙腾、王金海、叶红军、郑豪、徐霄光、王敬超、郑飞宙、张扬、郑卫兵、薛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陈小海在赌博犯罪中参与分得赃款并召集他人参赌,陈小海的辩护人辩称陈小海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腾参与赌博犯罪的预谋并积极实施赌博犯罪并参与分得赌场上渔利,该参与了部分犯罪后个人停止了赌博行为,只承担其参与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孙腾系从犯、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卫兵、陈小海均能证明王金海参与组织赌博五次及其参与抽头渔利约37万元,王金海在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并分得赌场渔利,其辩护人辩称王金海参与四次赌博、抽头渔利37万元证据不足、王金海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王卫兵、陈小海、孙腾、王金海、叶红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郑豪、徐霄光、王敬超、郑飞宙、张扬、郑卫兵、薛光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郑飞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叶红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张扬、郑卫兵、王敬超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王卫兵、陈小海、孙腾、王金海、叶红军、郑豪、徐霄光、王敬超、张扬、郑卫兵、薛光均系初犯,且与郑飞宙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孙腾、郑飞宙、王敬超、郑卫兵、张扬、王金海均能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小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孙腾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王金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叶红军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郑豪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徐霄光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王敬超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郑飞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十、被告人张扬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郑卫兵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薛光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