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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学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学良,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学良,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学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焦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4月27日,被告人焦学良先后在温县劳动局家属院、南新华街12号楼道内盗窃邓×、张×的踏板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710元。
2014年5月6日,焦学良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邓×、张×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估价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学良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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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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