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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晓辉谎称做生意用钱并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杨×借现金95000元后逃匿。
2、2013年7月,李晓辉谎称向吴×借钱,吴将自己的一条重94克的黄金项链交予李晓辉,李晓辉拿到项链后逃匿。经鉴定,所骗项链价值31020元。
综上,被告人李晓辉诈骗财物价值计126020元。
本院审理期间,李晓辉退赔杨×、吴×现金7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吴×的陈述,证人宋×、赵×的证言,假房产证、借据复印件,温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价格鉴定意见,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有悔罪表现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黄风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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