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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军诉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刘文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7165-1。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总经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刘文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7165-1。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
诉讼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00987-0。
诉讼代表人张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23868-2。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军诉被告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刘文军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军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刘文军驾驶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名下的豫HD6501/豫H285C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35km+300m处时,撞上张庆强驾驶的被告亨通公司的甘L11995/甘L0586挂号半挂货车的尾部,致使原告刘文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军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刘文军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刘文军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4421元、护理费165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491.52元。因张庆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文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5491.5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远公司赔偿70%,被告亨通公司赔偿70%。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2、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原告放弃起诉实际车主,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应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辩称,1、原告刘文军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张庆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代为核实,且根据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因此答辩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刘文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即使原告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支出;4、如果存在其他方垫付赔偿款的情况,应予扣除;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7、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1、张庆强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韩广平,答辩人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2、张庆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3、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庭根据核实的证据依法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文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刘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张庆强的驾驶证、张庆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张庆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刘文军的驾驶证、刘文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下属机构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文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7、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刘文军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
8、原告家的户口本、刘芮洁的医学出生证明、温县番田镇刘谢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质证认为,1、保险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对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公安机关确定当事人是否在城镇居住应根据公民是否办理了居住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营运服务合同,证明刘文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辆是刘文军和任艳峰合伙运营的。
原告刘文军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车辆系原告刘文军和任艳峰共同购买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对证据也无异议。
(三)针对焦点,被告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挂靠合同。
原告刘文军及被告中远公司、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刘文军及被告中远公司、亨通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L11995号牵引车和甘L0586挂号挂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说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之内。
3、原告刘文军提供的甘L11995/甘L0586挂号半挂货车保险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作为本案的原告不可能提供该保险单原件,该复印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保险单号、被告亨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作为保险人保存有保险单的存根,其有义务将保险单复印件与存根进行核对,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单存根证明与原告所举保险单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因保险单系复印件而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应予认定。
4、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也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刘文军及家人自2011年9月份至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4月16日22时15分许,原告刘文军驾驶豫HD6501/豫H28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35km+300m处时,撞上张庆强驾驶的甘L11995/甘L05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刘文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军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军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刘文军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胸部损伤、多处皮肤挫伤。2013年4月24日,原告刘文军转院至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在该住院期间先后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继续治疗、10-12周右下肢勿负重、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刘文军出院后于2013年的5月27日、6月28日、9月28日、11月1日和2014年的2月22日在温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⑷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为治疗伤情,刘文军共支付医疗费21642.46元。
3、2014年8月1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刘文军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文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刘文军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刘文军的父亲刘恩太出生于1940年5月16日。母亲刘桂珍出生于1941年11月1日,均在农村居住,原告兄弟姊妹4人。原告刘文军的儿子刘志杰出生于2000年7月19日,女儿刘芮洁出生于2014年7月25日,子女均随原告刘文军夫妇在城镇居住。
5、甘L11995/甘L05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广平,挂靠在被告亨通公司名下。2012年6月8日,被告亨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主挂车12.4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
6、豫HD6501/豫H28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文军和任艳峰,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名下。2012年8月6日,中远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刘文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虽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实质上并不否认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诉讼时效权利的滥用。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从“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这里的“侵害之日”是指侵害结果发生之日。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一般较为严重,需要检查、诊断和治疗的过程才能确定损害结果。如果受害人不治疗终结,就无法确定侵害结果和具体的损失数额,也就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简单的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故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不宜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治疗终结等因素来考量侵害结果发生之日。本案原告2013年5月8日出院时并未治疗终结,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原告在2013年的5月、6月、9月、11月份和2014年的2月份仍在继续检查治疗,即使从最后一次治疗开始计算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某前原告还没有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如果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就不能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司法解释本意。综上所述,原告刘文军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刘文军驾驶机动车与张庆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刘文军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刘文军应自负70%的责任,张庆强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张庆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刘文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
(三)原告刘文军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4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1天,计款21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因原告是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795.61元。5、原告住院21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65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6、根据原告刘文军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刘文军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刘文军的子女刘志杰、刘芮洁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的标准各计算4年和18年,分别为2964.4元(14821.98元×4年÷2人×10%)和13339.78元(14821.98元×18年÷2人×10%)。原告的父母刘恩太、刘桂珍在农村居住,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各计算6年和7年,分别为844.16元(5627.73元×6年÷4人×10%)和984.85元(5627.73元×7年÷4人×10%),上述扶养费合计18133.19元,原告主张18133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刘文军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3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2909.06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刘文军从京山县转到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07146.13元。
(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原告刘文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为22482.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4.74元[(22482.46元-20000元)×30%],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37.72元[(22482.46元-20000元)×70%]。2、原告刘文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损失合计84663.67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远公司、亨通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军损失10540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军损失17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元3710元,由原告刘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