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39号 原告乔小花,又名乔花,女。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群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小花诉被告郑群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郑群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小花诉称,原告乔小花在被告郑群堂厂里上班,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按照1分2计算;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1分2计算;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1分2计算;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以上借款合计67000元。2013年5月4日由被告郑群堂妻子书写借款内容由被告本人签字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据。此外,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5日借给被告1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分,该两笔借款由被告妻子于2013年5月10日代被告签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利息(其中于2013年2月27日、3月5日、3月10日、3月11日的借款的利息的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1月1日、1月28日、2月9日的三笔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1分2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其中于2013年3月10日、3月11日的借款的利息的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1月1日、1月28日、2月9日的三笔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1分2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群堂辩称,被告郑群堂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郑群堂于2013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写件一份。 证据2、被告郑群堂委托其妻子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写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郑群堂共欠原告9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郑群堂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称,两张欠条都不是被告郑群堂所写,也并非被告郑群堂签字,被告妻子也没有写这两份借据。 证据3、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1上的“郑群堂”签名字迹与被告郑群堂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书写。被告对证据3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和证明力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写件,上面有两种不同的笔体,依据证据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明其主张;2、凭现在的科技恶意复制可以以假乱真,以此复写件作为检材无法律依据;3、该鉴定结果作为原告诉求的关键证据,依据证据法的规定,证明的效力是原件大于复写件、复印件,故被告认为该鉴定结果的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被告的笔迹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群堂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写件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证据1中“郑群堂”签名字迹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书写,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证据3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自认其不是被告郑群堂本人所写,因与本案无关,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2013年3月1日借款31000元所标注的利率不清楚,具体利率无法进行认定,故对该笔借款利息无法认定,应视为约定不明。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群堂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分2;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分。以上借款本金合计670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郑群堂否认自己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称2013年5月4日的借据上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013年5月4日的借据上的“郑群堂”签名笔迹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书写。原告因申请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群堂借原告乔小花款6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系被告郑群堂本人在借据上签字,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确凿。原告乔小花要求被告郑群堂偿还其欠款67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的复写件经鉴定系被告出具,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并非如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郑群堂偿还其67000元欠款相应部分的利息,其中: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借原告的31000元,因借据上利率标注不清,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所借13000元,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2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3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4000元和9000元应分别从借款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部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群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小花借款67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借原告的31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所借13000元,应从2013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1分2的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3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4000元和9000元应分别从借款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部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小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36元,由被告郑群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素青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