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刘大辉,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0730-2。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大辉诉被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辉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和赵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辉诉称,原告刘大辉系被告鑫瑞公司所有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8月20日,李豪祯乘坐刘大辉驾驶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凤阳县S307线31km+950m处时,撞上李福亭驾驶的豫N48499/豫N318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豪祯、刘大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大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大辉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经温县法院委托诉前司法鉴定,原告刘大辉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大辉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26325.52元、护理费3276.72元、残疾赔偿金67458.1元(包含被扶养人刘超凡生活费6793.39元、刘依然生活费9812.67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139133.11元。因原告刘大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李福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大辉损失124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1、原告刘大辉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刘大辉,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答辩人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原告刘大辉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刘大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3、答辩人在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D6776号货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2、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提供的投保证据全面真实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2、本次事故造成了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刘大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亭和李豪祯无事故责任; 2、刘大辉的驾驶证、刘大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大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李福亭的驾驶证、李福亭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福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康复器材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大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7、原告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原告刘大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鑫瑞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发票不是残疾器具,是康复器具,使用康复器具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与保险公司的保单核对后发现登记的车辆型号不符;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主车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关于该证据,原告刘大辉质证认为,1、该交强险抄单不完整,保险人应当提供挂车的交强险保单,车辆型号显示为“福田”牌,明显是保险公司输入错误,除了这部分,其他部分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均一致。 被告鑫瑞公司同意原告刘大辉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保单号、车架号均没有错误的话,可以证明是被保险车辆。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主车交强险保单和行驶证记载的主车车辆型号均为“欧曼”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也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举的主车交强险抄件显示的车辆型号为“福田”牌,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保险单号等其他信息与原告所举交强险保单一致,说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举的保险单抄件上记载的车辆型号为“福田”牌系保险公司输入错误。 3、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发票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需要购买下肢支具而发生的,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20日3时40分许,李豪祯乘坐原告刘大辉驾驶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凤阳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950m处时,撞在同方向李福亭驾驶的豫N48499/豫N318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豪祯、刘大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大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亭和李豪祯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辉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和河南省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刘大辉的伤情为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伴神经损伤。原告刘大辉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休息六个月、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刘大辉共支付医疗费37442.77元。为治疗伤情需要,原告购买下肢支具而支付费用2800元。 3、原告刘大辉的儿子刘超凡出生于2005年2月21日,女儿刘依然出生于2009年9月7日。 4、2014年7月1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鉴定委托对原告刘大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大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刘大辉支付鉴定费700元。 5、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大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瑞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鑫瑞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 6、2012年12月26日,永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N48499/豫N3183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挂车各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刘大辉驾驶机动车与李福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大辉、李豪祯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刘大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福亭驾驶的豫N48499/豫N318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原告刘大辉驾驶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大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刘大辉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4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1天,原告主张1220元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1天,计款41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刘大辉的误工时间为221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6325.04元。5、原告刘大辉住院41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276.63元。6、根据原告刘大辉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客观情况,被扶养人刘超凡、刘依然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9年和13年,分别为6793.39元(5032.14元×9年÷2人×30%)元和9812.67元(5032.14元×13年÷2人×30%),二人的生活费合计1660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刘大辉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67458.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8、原告刘大辉从外地转到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9132.54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辉损失24000元。2、因原告刘大辉的其余损失115132.54元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辉100000元。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刘大辉主张的损失124000元,故被告鑫瑞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大辉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大辉损失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刘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