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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连营与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姚连营,男,1951年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为温县 被告千飚祥,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李宝武,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宋朝辉,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姚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姚连营,男,1951年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为温县
被告千飚祥,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李宝武,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宋朝辉,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姚连营与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营、被告千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朝辉、李宝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连营诉称,2013年9月2日,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三人共同向原告姚连营借款15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5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5月3日起算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千飚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事实无异议,但三被告是合伙经营企业,债务应三人分担。
被告李宝武、宋朝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千飚祥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无异议。
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千飚祥无异议,被告宋朝辉、李宝武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千飚祥、宋朝辉、李宝武三人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姚连营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姚连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1.5%)借款人: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2013.9.2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且被告千飚祥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千飚祥辩称三被告应分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借款为按份之债,三被告应按连带之债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千飚祥的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连营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千飚祥、李宝武、宋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莎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