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208号 原告朱军,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关立业,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朱军诉被告关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关立业向原告购买毛绒布,欠原告货款7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到现金柒仟贰佰元整,关立业,2013年2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立业偿还原告欠款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关立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关立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关立业欠原告款7200元的事实。 被告关立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关立业借原告朱军货款72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立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军货款7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立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素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