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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海江与被告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成海江,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田小雷,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成海江与被告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成海江,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田小雷,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成海江与被告田小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海江诉称,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给其当雇员干大工,在2012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250元,并在2013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秋收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资款3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小雷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小雷欠原告成海江工资款325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小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海江款3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