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徐玉霞,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慕占才,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徐玉霞与被告慕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霞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霞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轮胎行购买轮胎,价款合计7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条据,条据中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从2014年8月2日算至本息还清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占才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温县新洛路万达轮胎行的户主是原告,原告有经营轮胎的资格;2.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2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购买原告轮胎,款未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玉霞人民币大写柒仟贰佰元整,小写7200元,经双方协商按壹分叁计息,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慕占才…”。2014年8月2日,被告慕占才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条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3厘从2014年8月2日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占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玉霞轮胎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慕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