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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福松诉被告周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张福松,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周三国,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福松诉被告周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张福松,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周三国,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福松诉被告周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松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周三国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福松现金三万元正,30000.00,周三国,2012.4.7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自己生意不好且自身患病需花钱由推脱拒不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三国立即归还原告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三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三国于2012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周三国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三国借原告张福松现金3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三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松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