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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生与被告潘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5号 原告张文生,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211135286。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为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5号
原告张文生,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211135286。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为4108201009150262。
被告潘利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张文生与被告潘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生诉称,被告承包大面积土地从事蔬菜种植,在2013年4月29日前购买原告干鸡粪,累计欠款4413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干鸡粪款4413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利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3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干鸡粪款44135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干鸡粪,款未付,于2013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文生干鸡粪款肆万肆仟壹佰叁拾伍元整?44135.00元2013年5月20号付潘利军2013.4.29”。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干鸡粪,欠原告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13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原告欠款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可参照上述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利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生干鸡粪款44135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潘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