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卫中,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男,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男,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占营,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军营,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张卫中与被告张占营、张军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营、张军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中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占营与出借人牛海棠签订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15‰,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占营应按期归还贷款,如逾期未还又未获展期,所交保险金不予退还,自逾期之日起还需承担日1%的逾期担保费和1%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出借人牛海棠提供担保,由被告张军营、原告为该笔借款给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牛海棠已如期履行了合同,亿海公司也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张占营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出借人牛海棠要求,亿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1年4月11日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给了出借人牛海棠,后亿海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占营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担保费未果,于2011年6月27日将被告张占营、张军营、原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张占营支付亿海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亿海公司逾期担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并要求张军营、原告对40000元借款及逾期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县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张占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40000元及逾期担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军营、张卫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占营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亿海公司申请执行,温县法院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截止2014年4月27日,将该案款项全部履行完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责令被告张占营立即偿还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张军营应对被告张占营应承担的70000元及利息负50%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营、张军营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张卫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温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6日执行款收款凭单。载明“张卫中付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0000元”及温县人民法院付款凭单。3、焦作市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其公司申请执行张占营借款、张卫中担保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的书面证明。4、温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2011)温经执字第711号扣划张卫中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5、温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6、温县人民法院向张卫中送达扣划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卫中已向焦作市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原告张卫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前后关联一致,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占营与出借人牛海棠签订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15‰,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占营应按期归还贷款,如逾期未还又未获展期,所交保险金不予退还,自逾期之日起还需承担日1%的逾期担保费和1%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出借人牛海棠提供担保,由被告张军营、原告为该笔借款给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牛海棠已如期履行了合同,亿海公司也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张占营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出借人牛海棠要求,亿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1年4月11日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给了出借人牛海棠,后亿海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占营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担保费未果,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占营支付亿海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亿海公司逾期担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并要求张军营、原告对40000元借款及逾期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县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张占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40000元及逾期担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军营、张卫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占营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亿海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对原告张卫中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张卫中将该案款项7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因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被告张占营由焦作市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牛海棠借款,原告张卫中和被告张军营为被告张占营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张占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所借牛海棠的借款,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焦作市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原告张卫中、被告张占营、张军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被告张占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本院对原告张卫中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张卫中代为偿还焦作亿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0000元。因此,原告张卫中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张占营及担保人张军营连带偿还代偿的本金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张卫中为其代偿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军营应对被告张占营不能清偿部分的50%对原告张卫中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占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 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玖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