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76号 原告崔建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周文娟,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德凤,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原继普,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崔建伟诉被告周文娟、王德凤、原继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娟、王德凤、原继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伟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周文娟以在博爱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周文娟”。被告王德凤、原继普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周文娟一直躲避推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另外,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周文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二、要求被告王德凤、原继普对被告周文娟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文娟向原告出具并由被告王德凤、原继普签字担保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周文娟借原告100000元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德凤、原继普为被告周文娟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文娟借原告崔建伟100000元,有被告周文娟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周文娟还其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文娟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凤、原继普为被告周文娟本案中的1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凤、原继普对被告周文娟以上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文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建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德凤、原继普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被告周文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姚素青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