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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干与被告张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李红干,男。 被告张翔,男。 原告李红干与被告张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李红干,男。
被告张翔,男。
原告李红干与被告张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干诉称,被告张翔2013年7月29日因施工在原告处租赁小吊一套(价值1500元)2米钢管3根(价值100元)张翔称其与他人产生矛盾,小吊被扣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未将租赁物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每月200元,从2013年7月29日算至2014年10月29日,计款3000元,归还小吊一套,2米钢管3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条据一张,载明:今租小吊一套、2米钠管3根,每个月按200元算租赁费,押金100元正,张翔2013年7月29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具的事实。
被告张翔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张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翔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3000元以及租赁物,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有押金1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干租赁2900元;
二、被告张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2米钢管3根,小吊一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