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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莉诉被告王继文、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李莉,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210333379。 被告王继文,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燕,女,1973年出生,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李莉,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210333379。
被告王继文,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燕,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03911018。
原告李莉诉被告王继文、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继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支付过一次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燕与王继文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利息按约定利息3分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继文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当时向其表姐程玉秀及原告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5分,借款一个月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程玉秀各30000元利息。后原告李莉向答辩人催要借款,答辩人分两次偿还原告款20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的借款答辩人已经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燕辩称,答辩人与王继文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王继文在焦作借的400000元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现在才知道王继文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同时答辩人知道王继文已经将借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偿还,借王继文表姐程玉秀的200000元款未还。因此,原告与王继文的纠纷应由王继文负责,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继文之间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的确定;2.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继文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王继文借原告款200000元;2.被告王继文给证人程玉秀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程玉秀将被告王继文偿还原告的100000元款拿走,将王继文给证人出具的条据交付原告,让原告主张债权;3.证人程玉秀当庭陈述,被告王继文向原告、证人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王继文支付原告、证人各20000元利息;期间,被告王继文偿还原告、证人各100000元借款,证人将王继文偿还原告的100000元拿走,并将王继文给证人出具的200000元借据交付原告,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继文给程玉秀出具的条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证人程玉秀陈述的借其和原告各200000元款及已清偿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质证称当时利息约定为月息1角5分并支付原告和证人利息各30000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户主为张燕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账户转存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上述账户支出了100000元,但不能证明支出的10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程玉秀的当庭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可以证明被告王继文借原告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继文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归还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继文因资金紧张,向程玉秀借款200000元。同日,经程玉秀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继文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载明“今借到李莉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继文2013年4月19日”。后被告王继文支付原告及程玉秀利息各20000元。期间,被告王继文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偿还程玉秀款100000元,程玉秀将被告王继文偿还原告的100000元款拿走,并将被告王继文给其出具的条据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继文催要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被告王继文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继文与张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继文借原告款200000元,有被告王继文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继文辩称其已将借款200000元全部偿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王继文已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将被告王继文偿还的100000元款给付程玉秀,要求被告王继文将程玉秀对其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偿还原告,此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继文应再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继文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王继文支付原告利息数额的认定,被告王继文辩称其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认可被告王继文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王继文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在计算被告王继文应支付原告利息数额的同时应扣除被告王继文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0元。被告王继文与张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继文借原告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李莉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文、张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4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继文、张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李莉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4日止,计算利息的同时应扣除被告王继文已支付原告李莉的20000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被告王继文、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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