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33号 原告李豪祯,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0730-2。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豪祯诉被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祯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豪祯诉称,原告李豪祯系被告鑫瑞公司所有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豪祯乘坐刘大辉驾驶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凤阳县S307线31km+950m处时,撞上李福亭驾驶的豫N48499/豫N318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豪祯、刘大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大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豪祯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豪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5604.72元、护理费3276.72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38440.1元。由于原告李豪祯的伤情较轻,同意李福亭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均由刘大辉一人使用。因刘大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豪祯损失38440.1元,其中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1、原告李豪祯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大辉,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答辩人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原告李豪祯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在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D6776号货车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豪祯是车上的乘坐人,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李豪祯应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工作证明来印证;2、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是不科学的;3、营养费是根据伤残程度来确定的,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诉求;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刘大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亭、李豪祯无责任; 2、刘大辉的驾驶证、刘大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大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原告李豪祯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鑫瑞公司、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均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8月20日3时40分许,原告李豪祯乘坐刘大辉驾驶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凤阳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950m处时,撞在同方向李福亭驾驶的豫N48499/豫N318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豪祯、刘大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大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亭和李豪祯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豪祯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和河南省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李豪祯的伤情为肝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豪祯的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李豪祯共支付医疗费17518.66元。 3、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大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瑞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鑫瑞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刘大辉驾驶机动车与李福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大辉、李豪祯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刘大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豪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大辉驾驶的豫HD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豪祯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李豪祯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318.6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1天,原告主张1220元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是否构成伤残不是营养费计算的依据。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1天,计款410元;4、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专业知识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李豪祯的误工时间为131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604.43元;5、原告李豪祯住院41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276.63元;6、原告李豪祯从外地转到温县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029.72元,均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鑫瑞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豪祯损失380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豪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李豪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