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99号 原告王卫,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慕占才,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慕韶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王卫与被告慕占才、慕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被告慕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占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慕占才因经营车辆运输缺乏资金,经被告慕韶伟介绍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慕占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慕韶伟担保,当时言明到2014年3月20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慕占才拒不还款,被告慕韶伟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慕占才立即偿还原告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止),被告慕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慕占才承担。 被告慕韶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是介绍人,在条据上签名的是担保人。 被告慕占才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慕占才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条据一份,被告慕韶伟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证明被告慕占才借原告款64000元,并约定到2014年3月20日还款。 被告慕韶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慕韶伟、慕占才未提供证据。 被告慕韶伟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无异议,被告慕占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慕占才因经营车辆经慕韶伟介绍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于2014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了借款数额为6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还,被告慕韶伟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慕占才未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慕韶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慕占才偿还借款64000元,有被告慕占才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慕占才偿还借款6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慕韶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慕占才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慕韶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限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慕韶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占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慕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