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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喜森与被告王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王喜森,曾用名王希森,男。 被告王军奎,男。 原告王喜森与被告王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王喜森,曾用名王希森,男。
被告王军奎,男。
原告王喜森与被告王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森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2日温县南张羌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喜森曾用名王希森;2、2012年10月22日与2012年12月5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军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军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军奎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军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款项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由被告王军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