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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大辉与被告崔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7号 原告王大辉,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010988852。 被告崔肖肖,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王大辉与被告崔肖肖民间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7号
原告王大辉,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010988852。
被告崔肖肖,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王大辉与被告崔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辉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辉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4日前还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肖肖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2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肖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辉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崔肖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