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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妞诉被告刘海燕、王园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9号 原告王妞,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110476622。 被告刘海燕,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园园,又名王媛,女,198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9号
原告王妞,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110476622。
被告刘海燕,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园园,又名王媛,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王妞诉被告刘海燕、王园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8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王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妞诉称,原告王妞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经二被告介绍认识杨娟。2014年5月20日,杨娟急需用钱,经二被告担保,原告借给杨娟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杨娟因涉嫌刑事犯罪失去人身自由。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杨娟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娟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二被告为杨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杨娟向原告王妞借款,被告刘海燕、王园园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王妞与被告刘海燕、王园园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海燕、王园园二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也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燕、王园园应偿还原告王妞款3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海燕、王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