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56号 原告王小利,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孟磊,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王小利与被告孟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利诉称,被告在南保丰承包一工厂工程,让原告及丈夫带人去给被告干水泥活。工程干完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工资外,于2010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1070元另加50元,合计11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条据载明“证明今欠到工程款壹仟七十元整?1070元加50元孟磊2010年10、19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欠原告工资112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利款11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