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0号 原告王峥,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男。 被告郝丹华,女。 原告王峥与被告李洋、郝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峥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郝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峥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洋借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洋、郝丹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洋借原告款1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洋、郝丹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李洋、郝丹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