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83号 原告王定,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凤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011684894。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010111225。 被告河南欧帝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714888-7。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5。 原告王定因与被告河南欧帝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冬、赵国强,被告河南欧帝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河南欧帝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诉称,2013年6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饲料,应被告工作人员的请求,由原告配合被告的卷扬机开展装车作业工作。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站立在卷扬机的一端保持卷扬机整体的平衡,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操作导致机体严重倾斜,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经“120”接送至温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如下:1、T12-L1小关节脱位并L1椎体滑脱并骨髓损伤、截瘫;2、L2横突骨折;3、L1椎体及左右横突骨折;4、中度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左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模下血肿;5、侧肩胛骨骨折;6、两下肺挫伤;7、脑性盐耗综合征;8、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低渗性昏迷。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9923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欧帝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帮工关系。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请求原告帮工,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操作造成的。原告受伤时,被告公司的法人及管理人员均未在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并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替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苗继红的证明1份;2、温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1份;3、欧帝饲料出库单复印件1份;4、视听资料光盘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应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提供帮工导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由于证人苗继红未到庭,该证明不能采信;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120”出诊及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取证时未事先告知,王长江当时并不了解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多数是听原告方家属叙述,并且也证明了苗继红在原告受伤时未在现场。5、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6、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7、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9、武陟县大封镇保安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损失情况。10、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质证称,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中的部分费用是原告暂时向被告借的;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内容与病历不相符,住院号也不符,并且该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也未注明书写人,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范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证人陈述其并没有在事故发生现场,所陈述的事实都是听说的,而且二证人均系被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苗继红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由于该视听资料录制时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虽质证称这份诊断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诊断证明与病历中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9,村委证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由于二证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均陈述其并未在事故发生现场,故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饲料,应被告工作人员的请求,由原告配合被告的卷扬机开展装车作业工作。原告站立在卷扬机的一端保持卷扬机整体的平衡,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经“120”接送至温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87948.76元。出院后,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王龙优,1999年12月26日出生。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饲料时,应被告公司员工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帮工行为,在帮工时发生意外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帮工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自身利益,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该行为的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处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正式票据认定为8794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的标准,30元×73天(住院天数)=219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按73天计算为730元;4、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4457元/年÷365天×73天=4891.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4457元/年×20年×70%=342398元,合计为347289.4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按7524.94元/年÷365天×193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193天)=3978.94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90%(伤残赔偿指数)=135448.92元,原告女儿现年14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4÷2×90%=9057.85元,以上2项合计为144506.77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18243.87元。被告承担60%责任,计算为370946.32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欧帝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款37094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2元,由原告王定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欧帝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栋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