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2号 原告王在超,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小会,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春清,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在超诉被告郑春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在超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小会、职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在超诉称,原告经营豫HE6069号大货车一辆,挂靠于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委托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鞋机自广东省揭阳市运至温县被告郑春清处,运费为9500元,货到付款。原告如期运到后,被告仅支付运费8500元,剩余1000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元。 原告王在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豫HE6069号大货车在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豫HE606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2、货物运输合同及揭阳市鑫源物流运输单两份。证明双方约定运费9500元,货到由郑春清付款,被告仅支付85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春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对郑春清进行调查询问,郑春清称,原告是给郭建设、刘三宝(bao音)运送鞋机,运费9500元,被告只是介绍郭建设、刘三宝(bao音)与揭阳的厂家认识,鞋机的价格及运费均不是其参与商谈,其并不认识原告,因此,其不应支付运费。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对郭建设调查询问,郭建设称,郑春清与揭阳的厂家联系,倒卖给其一台二手鞋机,价格50000元,其将价款支付给被告郑春清,郑春清儿子郑迎光给其出具收到条一张。运费是郑春清让付多少,其支付给原告多少。郭建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收到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收到邦带机款伍万元整郑春清郑迎光2014.4.10”。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调取自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2014年4月13日20时20分,王在超报警称,给常店村郑春清拉货不给钱,要求出警。处理意见为:告知到法院处理。 由于被告郑春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结合本院调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系豫HE6069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2014年4月11日,原告车辆在揭阳鑫源物流公司承接运输鞋机2套,运至温县郑春清处(该两套鞋机系被告郑春清自揭阳倒卖给温县郭建设、刘三宝(bao音),约定运费9500元,货到由被告郑春清付运费。原告将鞋机运至被告指定的两个卸货地点卸货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8500元,余款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超与被告郑春清形成合法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在超已经依照约定将两台鞋机运送至被告郑春清指定的卸货地点,并经接收人实际接收,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运送义务。被告郑春清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9500元的义务。其仅支付运费8500元,余款10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王在超要求被告郑春清支付所欠运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春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在超运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