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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媛与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7号 原告王同媛,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有棠,男,1953年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杨瑞,男,1988年出生。 原告王同媛与被告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7号
原告王同媛,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有棠,男,1953年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杨瑞,男,1988年出生。
原告王同媛与被告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媛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棠、被告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媛诉称,被告杨瑞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了14000多元,经银行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但该透支款系被告所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还了1000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2014年4月底还清,至今被告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瑞还款13000元。
被告杨瑞辩称,原告信用卡的透支款并不是被告一个人消费,是原被告共同花费,被告只同意偿还一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4份支付宝还账记录,证明原告信用卡透支了14000多元,原告均已偿还。被告无异议。2、广发银行、交通银行流水记录2份,证明被告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钱是被告取的,但是与原告一起花的。3、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是受胁迫所打。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瑞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不了解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该证据系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明是谁消费,故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打欠条的过程,证人没有在场,其只是事后听被告所述,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认识,期间,被告帮原告办了两张信用卡。信用卡透支消费14000余元,经银行催要,原告将透支款偿还。原告认为该透支款系被告消费,应由被告偿还,遂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同媛1万3千元整(壹万叁)于4月底全部还清,杨瑞,2014年2.13号。因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系原被告共同消费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受他人胁迫的辩称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同媛欠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