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54号 原告王志明,男,1943年出生,汉族。 被告韩保生,男,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韩顺利,男,1986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克良,男,1949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明与被告韩保生、韩顺利、王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韩保生、韩顺利、王克良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被告韩顺利、王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明诉称,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6日,经被告王克良介绍,被告韩保生、韩顺利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均出具有借条,被告王克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予还款。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韩保生、韩顺利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克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追要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韩顺利辩称,不知道借钱的事,韩保生在厂里啥都不负责,是被告韩顺利与其弟弟负责厂里面的事,办厂是从银行贷款。 被告王克良辩称,其与韩保生是朋友,被告韩保生说办厂需要用钱向王克良借钱,王克良介绍王志明借钱给韩保生,总共借了40000元。第一次借钱王克良在场,后来再借钱王克良不在场。第一张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是王克良本人所写,后两张借条上担保人签字不是王克良本人书写。 被告韩保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王志明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25日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7日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保生、韩顺利借原告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克良担保的事实。 被告韩顺利质证称,不清楚,不知道借钱的事。 被告王克良质证称,2012年8月25日借条属实,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6日两次借款不知道,不是王克良本人书写。 被告韩保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韩保生、韩顺利、王克良均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2012年8月25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两张,庭审中原告认可担保人签名不是被告王克良本人书写,故对该两张借条除担保人签字外,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顺利是个体工商户温县利友制鞋厂的经营者,被告韩保生系被告韩顺利父亲,也是鞋厂工作人员。2012年8月25日,被告韩保生因办厂需要用钱,经被告王克良介绍以温县利友制鞋厂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克良担保。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韩保生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盖有温县利友制鞋厂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保生作为温县利友制鞋厂工作人员,以温县利友制鞋厂名义借原告王志明款,并给被告出具借条,加盖温县利友制鞋厂公章,是职务行为,应由温县利友制鞋厂承担还款责任。因温县利友制鞋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韩顺利系温县利友制鞋厂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顺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克良在2012年8月25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6日借条被告王克良否认签名,原告亦承认担保人签名不是被告王克良本人书写,故被告王克良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顺利应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克良对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韩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贾宝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旷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