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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琴香诉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19号 原告褚琴香,女,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宜,男,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19号
原告褚琴香,女,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宜,男,195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国胜,男,1965年出生,汉族。
原告褚琴香因与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宜、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琴香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借原告款项结算本息后,在未付给原告现金的情况下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27000元的暂借收据,言明月息仍按一分计算。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讨要,被告推脱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月息1%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予偿还。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借原告100000元,2012年4月倒条时,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倒条时计算在本金里,共欠110000元,到2013年8月26日,被告又倒条计入利息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27000元的条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又先后两次倒条,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27000元条据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2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将其余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后给原告倒了条,借款金额为11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将借原告款项结算本息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27000元的暂借收据,言明仍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100000元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琴香借款127000元及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褚琴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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