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06号 原告肖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郑州市。 被告郑某,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由审判员毛天亮担任独任审判员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肖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原告私自将孩子和自己的户口从淅川县迁至温县温泉镇其娘家,双方自2013年12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淅川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婚生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2、原告婚前书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离婚,原告自愿净身出户的情况;3、原告婚后与前女友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女友来往密切;4、肖某个人存折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存折内26000元取走;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的价款及婚后原告将房卖出的价款;6、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6月6日以原告名义又购买了房产;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一辆轿车,价值7万余元。 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是从网上下载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4提出异议,质证称该存折不能证明钱是原告所取;对证据5不持异议,但质证称该房系我婚前所买,婚后房贷也是我还的,该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对证据6提出异议,质证称该房产的买卖合同是我替别人所签,房产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并不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提出异议,质证称因该行车证车主并非原告,不能证明该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所买。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提出异议,因为该证据系从网络上下载,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钱不是原告所取,因被告所提供存折不能反映原、被告个人取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房系原告婚前所买,结婚后房贷是原告所还,本院对该房系原告婚前所买,婚后交有部分房贷,原告将其出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质证称系替别人所签购房合同,且该房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因被告未提供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质证称因该车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期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肖某某。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肖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郑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