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职喜梅诉邢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51号 原告职喜梅,女,1969年出生。 被告邢长红,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职喜梅与被告邢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51号
原告职喜梅,女,1969年出生。
被告邢长红,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职喜梅与被告邢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邢长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喜梅、被告邢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喜梅诉称,被告邢长红于2012年6月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1.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长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长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案是被告到平顶山玩牌时经陈小兰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的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付款时仅付了18000元,且被告在2012年7月5日还给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性质、数额的认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职喜梅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长红质证称借条属实,但是当时原告只给了被告18000元。
被告邢长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5日汇款单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2000元利息。2、2014年7月26日陈小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付款时扣了2000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第二个月利息。原告职喜梅质证称汇款单属实,还的是本金。陈小兰证明不予认可。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汇款单,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小兰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邢长红借原告职喜梅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职喜梅现金贰万整期限贰个月邢小红2012.5.5号”。2012年7月5日被告经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000元后,余款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邢长红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被告辩称此借款是赌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已经偿还的2000元本金。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2000元利息,仅给了被告18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原告款20000元,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利息7200元,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利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长红应偿还原告职喜梅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职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邢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贾宝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