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12号 原告米彩霞,女,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科,男,1983年出生。 被告王垒,男,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米彩霞因与被告王培科、王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科、王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彩霞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培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后原告又数次前往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紧接着原告又数次通知担保人被告王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垒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培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王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培科、王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培科由被告王垒担保借原告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止,月息1.5%,逾期不还承担10%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本付息时止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培科由被告王垒担保借原告米彩霞款2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培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培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彩霞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培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旷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