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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德与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3号 原告王秀德,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8。 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秀德因与被告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23号
原告王秀德,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8。
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秀德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德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11年11月任南贾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位。在任职期间,为村委会事务共为被告垫付了资金14400元,均有条据为据,条据也经过了村监理会审核并签字盖章,现任村委会主任也在条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资金应由被告偿付,被告久拖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所垫付款14400元。
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王秀德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票据61份,合计金额为14400元,证明该票据载明的款项是由原告替被告进行了垫付。2、当选证书2份,证明原告曾任被告村委会主任职务,印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原告在被告村委会担任主任期间,因村委会事务为被告垫付了14400元,均有条据为证。条据上有村务监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并由现任村委会主任签名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144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垫付资金,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额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德所垫付款14400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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