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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15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东,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张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15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东,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张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认识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带孩子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未和原告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出示询问被告母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份离开家至今未回的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带孩子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双方感情未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被告离家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