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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E791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8月30日8时18分,原告司机陆立功驾驶豫HE7919/豫H659M挂半挂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744km+300m处,于快车道内追尾撞击刘洪岩驾驶的豫J39795/豫J6313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第92014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申请法院鉴定为1654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450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E7919牵引车行驶证、陆立功的驾驶证、豫HE791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佳捷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佳捷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E791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8月30日8时8分,原告司机陆立功驾驶豫HE7919/豫H659M挂半挂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744km+300m处,于快车道内追尾撞击刘洪岩驾驶的豫J39795/豫J6313挂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第92014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65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挂捷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佳捷公司支付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合计173450元,扣除应由三者车无责赔付的1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17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3350元。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48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