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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温县番田镇中心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67号 原告赵某某,男,200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爱月,女,1975年出生,系原告赵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210727211。 被告温县番田镇中心小学。住所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67号
原告赵某某,男,200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爱月,女,1975年出生,系原告赵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210727211。
被告温县番田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温县番田镇范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萍,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6。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男,1991年出生,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温县番田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番田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原告赵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获本院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爱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番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爱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番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番田小学的学生,2013年11月27日中午约12时左右,原告吃过午饭后在去教室过程中,由于学校在楼梯旁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教育、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在楼梯栏杆上摔下,造成原告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颞骨、右额骨粉碎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764.51元,被告番田小学只支付了2000元。出院后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番田小学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被告平安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64.51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6030.49元、交通费300元、补课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67871.56元,扣除被告温县番田镇中心小学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再支付65871.56元;二次手术费待产生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番田小学辩称,番田小学作为公益性教育机构,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原告受到伤害,是在学校老师多次教育沿滑楼梯栏杆的危险性,不让学生沿滑楼梯栏杆的情况下,置老师的批评、警告于不顾,不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自己贪玩失足摔伤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番田小学第一时间给予积极施救,原告住院的花费及出院后到焦作复检的费用均由被告番田小学垫付。原告在学校受到伤害,被告番田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被告番田小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已经对原告住院花费给予保险理赔,也将原告新农合补偿部分给付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故即使被告番田小学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番田小学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发生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依据校方责任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尽到监管职责,该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番田小学已向原告支付,不应重复请求。补课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伤残鉴定应审核合理性,其余各项依据其伤情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套、门诊票据3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诊查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番田小学质证称,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均由被告番田小学垫付,并且学校同平安公司结算后又给了原告2000元。门诊票据中2014年1月21日的票据无异议,2014年1月7日的1张计款37.6元的票据上名称是“赵明豪”,1张计款18元的票据上没有名称。郑大一附院检查费用无异议,但诊查票据不是正规收费票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票据是复印件,但该费用已由被告番田小学支付,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不应再主张,其他票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番田小学。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番田小学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依据鉴定标准脑挫裂伤不能构成9级伤残,伤残鉴定委托时,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参与。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被告番田小学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磁共振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情况。被告番田小学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自行去检查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焦点,被告番田小学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及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番田小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2、保险理赔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番田小学在被告平安公司理赔过,并且支付给原告了。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番田小学将医药费支付给原告,被告番田小学只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3、学生在校安全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番田小学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协议书内容是打印的,其中1份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受伤,不能证明被告番田小学的指向。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围绕焦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要求的补课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免除补课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是格式条款。被告番田小学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免除条款中并没有补课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2、付款通知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该理赔单。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住院票据是复印件,但被告番田小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番田小学提供的保险理赔票据一致,故对该住院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费用清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中2014年1月21日的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7日的1张计款37.6元的票据上名称是“赵明豪”,1张计款18元的票据上没有名称,无法确认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该2张票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1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张诊查票据,二被告质证称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但该票据上加盖有正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且有正规的票据代码和批次,故对该2张诊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平安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番田小学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番田小学所举证据2,该票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一致,且加盖有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专用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番田小学所举证据3,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的协议书因在原告受伤之后所签,故对这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的协议书,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2013年9月的协议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番田小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公司所举证据2,与被告番田小学提供的理赔票据相互印证,原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番田小学的学生,2013年11月27日中午约12时左右,原告在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下,造成原告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颞骨、右额骨粉碎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554.51元(自费3105.9元、新农合补偿2448.61元)。住院时,被告番田小学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出院结算后,被告番田小学又给付了原告法定代理人2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巩固;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速来诊。原告出院后,又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计支付费用1119元。后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番田小学于2013年9月,曾向学生下发有“学生在校安全协议书”,并要求学生及学生家长签名,其中对上下楼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提醒。被告番田小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本保险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本保险对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是被告番田小学的学生,其在校期间,学校和老师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且原告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当原告行为出现危险倾向时,学校的老师及工作人员应立即对其行为进行控制和约束,以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被告番田小学虽然对校园安全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教育,但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学生上下楼梯疏于管理,故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番田小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受到的伤害发生在校内,且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正式票据,扣除新农合补偿的部分,认定为42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20元×23天=46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的标准,10元×23天=23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1人计算90日,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49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指数)=33901.3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0546.75元。扣除被告番田小学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番田小学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46.75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补课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中关于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款465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栋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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