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5号 原告赵晓兰,女,1955年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春,女,1967年出生。 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春,总经理。 原告赵晓兰因与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兰、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兰诉称,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条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兰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焦作市怀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焦作市怀鑫饮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方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