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温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龙,男,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赵正乐,被告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玉龙到温县温泉镇中张王庄村张×的“惠民批发部”内,盗走“芙蓉王”牌香烟二条、“玉溪”牌香烟四盒及现金265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 2014年10月9日,张玉龙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所盗香烟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