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北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慕向阳,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199610789108。 被告郝志勇,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刘小强,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张世宾,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郝静芬,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郝大明,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住址为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1200910678569。 被告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住所地为温县北冷乡西周村,负责人为郝志勇。 原告慕向阳诉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向被告郝志勇、刘小强、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郝大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张世宾、郝静芬、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原告慕向阳撤回了对被告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向阳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千分之二十。上述借款由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担保。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另行签订了《自然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企业信用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5000(月息按约定的20‰从借款之日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大明辩称,1.原告慕向阳与借款人郝志勇、刘小强双方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答辩人应对此笔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慕向阳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该笔借款实际为邦友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借款人郝志勇、刘小强提供,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借款人郝志勇、刘小强在出具250000元借条后立即下落不明,与常理不符;该笔借款出借方实际交付借款人郝志勇、刘小强亦无证据证明,因此,答辩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该笔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3.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保证合同就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不具有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答辩人的陈述,签订保证合同时,出借方与郝志勇、刘小强签的是1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当场交付了10000元,答辩人才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担保的是10000元的债权,并非原告起诉主张的250000元借款。因此,应驳回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张世宾、郝静芬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向被告郝大明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郝志勇、刘小强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借据上有所有担保人的签名及按印;2.借款申请表一份,上面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按手印。3.刘小强的承诺书一份;4.保证人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永强养猪厂出具的保证函;5.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的养殖代码证、营业执照;6.郝大明、张世宾、郝静芬签的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签的企业性信用保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不超过保证期间。7.所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本人都签有与原件相符字样,郝静芬和张世宾结婚证复印件,郝志勇和刘小强的户口本复印件,郝静芬的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借款的时候原告都要求各提供身份的证明。 被告郝大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没有郝大明的签字,原告应当举证其支付借款人250000元借款的证据。2.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上面郝大明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3.对借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无异议,但是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3.对郝大明签订的信用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自然保证合同对担保债权数额没有约定,根据郝大明陈述,当时担保的债权是10000元。对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其他被告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证据和郝大明没有关系。 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当天原告慕向阳与被告郝志勇、刘小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郝志勇、刘小强向慕向阳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利率为月20‰,郝志勇、刘小强在收到借款后应给甲方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刘小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向原告慕向阳出具保证函、自然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向原告慕向阳出具保证函、企业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保证总金额及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各项违约金和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含展期)。被告郝志勇、刘小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慕向阳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期限自2013年7月2号起至2013年10月1号止,月息千分之二十。被告张世宾、被告郝静芬、被告郝大明、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双方形成诉讼。2014年12月3日,原告慕向阳撤回了对被告温县北冷永强养猪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慕向阳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慕向阳与被告郝志勇、刘小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因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慕向阳款,原告要求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借原告款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信用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所以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应对借款人郝志勇、刘小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大明辩称原告慕向阳与借款人郝志勇、刘小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因被告郝大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郝大明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应偿还原告慕向阳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世宾、郝静芬、郝大明对被告郝志勇、刘小强应偿还原告慕向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87元,由被告郝志勇、刘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莎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