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北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孙士振,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申强强,又名申强,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孙士振与被告申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振诉称,被告2010年7月在杨垒村南建厂房用砖由原告提供,砖款共计10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欠2000元未付,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免烧砖款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申强强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沁阳市崇义镇苗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沁阳市崇义镇苗庄村民委员会与沁阳市蓝天建材厂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苗庄村村东砖厂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000元,并约定18个月后还完,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士振在沁阳市崇义镇苗庄村村东经营砖厂。被告申强强在原告孙士振处购砖,砖款共计1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后,于2011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欠苗庄砖厂款贰仟元整,十八个月后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砖款2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砖款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强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士振砖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