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5号 原告李涛,男。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洋,男。 原告李涛与被告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河南信阳打工认识。期间,被告在2012年8月11日借原告现金1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1日李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500的事实。 被告李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借原告现金1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期间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洋借原告现金11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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