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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7号

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元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311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火灾、自燃、爆炸险,保险金额为244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并办理有不计免赔率。

2014年2月20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沈联伟驾驶该货车停放在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发生车辆自燃事故。2014年2月21日孟州市消防大队梧桐路中队为原告出具了火灾证明。

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873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开元公司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7352元。

原告开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E3113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司机沈联伟驾驶证复印件、豫HE3113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原告开元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二组证据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其委托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征求意见稿、焦作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开元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对车辆损失评估过低,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7352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要求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3、我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依法享有代为追偿权,原告依法应协助被告行使代为追偿权。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大河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为豫HE3113货车自燃事故受损案的保险公估报告。被告开元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豫HE3113货车的起火原因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认为原告应出示原件,火灾证明仅证明火灾的发生并未显示火灾发生的原因。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火灾事故系电路短路出现的问题,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对公估报告上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对于焦作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损失鉴定过高,与公估报告结论相矛盾,应以公估报告为准。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将追偿权交由被告行使。焦作至信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真实、客观、合理。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厂定损为235870元,被告定损是158592.75元。原告正是因为被告定损过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法鉴定,我方并未认可被告公估报告定损价格。对于被告所举的公估报告,原告对公估报告中认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为准。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开元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87352元。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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