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李建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郑河峰,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前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向前,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设与被告郑河峰、郑向前、郑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河峰、郑前进、郑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郑河峰由被告郑前进、郑向前担保向原告李建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河峰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河峰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5日,下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被告郑前进、郑向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河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5月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前进、郑向前对郑河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建设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10日由被告郑河峰作为借款人,郑前进、郑向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建设出具的借据,被告郑河峰、郑前进、郑向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建设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郑河峰、郑前进、郑向前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本案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河峰由被告郑前进、郑向前担保向原告李建设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河峰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郑向前、郑前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建设要求被告郑河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前进、郑向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河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前进、郑向前对被告郑河峰应付原告李建设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郑河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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