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劳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张德义,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夺权,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新鲜,女,1956年出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德义因与被告张夺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张夺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义诉称,被告从2009年至2011年7月雇佣原告为其种植、管理、采摘板蓝根、金银花等经济作物,晚上负责看管地里的作物。干农活工资为每天8小时25元,后上涨为30元,夜里看管的工资为每晚20元。2011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总以资金不到位而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夺权辩称,被告在温县中土专业合作社是记工员,工资是原告在温县中土种植专业合作社干活所欠,原告并不是给被告个人干活,也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是为了证明合作社欠原告工资。被告给合作社很多工人都出具有手续,之前其他人的工资,法院都判给了合作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条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250元的事实。被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是为了证明合作社欠原告工资,不是被告个人欠原告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温民祥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证明褚凤荣等78人的工资均是中土专业合作社合伙人所打,但最终判由中土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被告的工资也应由中土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是在合作社合伙人协商分过账后出具的,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条据1张,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判决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春至2011年7月,原告被温县中土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主要负责合作社日常杂活及夜间作物的看管。被告张夺权是温县中土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之一。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因向被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温县中土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原告为其劳动,其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合作社的社员不对外直接承担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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