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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验军,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0时许,济源市思礼镇夏神庙村委会组织人员、机械清理本村河道。因被害人王某某家的厕所建在河道内,王某某阻拦挖掘机拆除厕所,并站到挖掘机上。被告人黄某某(夏神庙村委会主任)将王某某从挖掘机上拽下来,致王某某跌倒,头部受伤。2010年4月3日,王某某因感觉从案发以来头部持续头痛、头晕,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慢性期),并于4月6日行钻孔引流手术,4月15日治愈出院。2012年9月5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此结论需办案机关排除2010年3月5日前及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被鉴定人是否有其他外伤情况后使用)。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王某某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燕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诉称,黄某某是故意伤害,不是过失致其重伤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从案发至被害人住院治疗近一个月时间,被害人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外伤,被害人跌倒与重伤结果之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被害人跌倒造成重伤是意外不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姚永魁、李文武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某某为了不让王某某阻拦施工,将其从挖掘机上拉下来两个均跌倒,事后王某某头痛住院治疗的事实,黄某某的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故意伤害,也不是意外事件。证人黄新娟、王均平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平时身体健康,在2010年3月5日前及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未受到过其他外伤,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头部因其他原因受到外伤。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能够证实王某某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构成重伤的事实,综上,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于继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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