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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培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U8558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济源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北水屯村口路段时,与行人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牛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